美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主要由联邦法和州法两个层面组成。此外,某些县、市可能还有一些地方规章。一般来说,雇主需要同时遵守对其适用的联邦法和州法,对于联邦法和州法有重叠的领域,则应按照对雇员更为有利的标准执行。
美国的劳动关系法律规范包括了由不同的行政机构负责实施的若干单项立法。在联邦层面,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主要立法包括:
根据雇主雇佣的雇员人数,以上法律的具体适用范围可能有所不同。例如,《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仅适用于雇员人数不少于15人的雇主;而《家庭与医疗休假法》仅适用于雇员人数不少于50人的雇主。某些雇主可能由于雇员人数未达到上述标准而不受相应联邦法的规制,但不排除相关州法有可能对该类雇主作出进一步规范。
在美国,负责监督实施劳动关系法律的主要机构是美国劳工部(Department of Labor, DOL)。此外,其他相关机构也基于相关法律规范的授权参与到劳动关系的管理中,包括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以及联邦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署等。另外,美国联邦政府还设立了调解和解委员会,以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劳动争议。
在美国,没有法律要求雇主一定要与雇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建立可以通过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口头交流、实际行为、与雇佣相关的文件(例如经签署的聘用信等)来证明。但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对于专业性较高的岗位,雇主会在聘用信中写明聘用该雇员的条件、雇员的工作内容和薪酬等基本条款,以降低将来发生雇佣纠纷的风险。
美国推行“自由雇佣”原则。除蒙大拿州之外,其他州法律均默认是自由雇佣关系,即雇主可以随时以任何合法原因或无原因解雇雇员,同理,雇员也可以随时以任何原因或无原因辞职。自由雇佣也意味着雇主可以在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改变雇佣关系的相关条件,如工资等。雇主和雇员之间也通常以书面劳动合同来排除自由雇佣原则的适用。另外,在工会的集体谈判协议中也通常规定雇主解雇被代表的雇员时必须给出原因。
即便是适用“自由雇佣”原则的劳动关系,也并不表示雇主在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关系时可以不受任何法律制约。某州法院对于“自由雇佣”原则制定了一些限制。不仅如此,雇主在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关系时也仍需遵循平等、反歧视等相关原则。
在联邦法层面,对于成年人而言,《公平劳动标准法》仅规定了某些雇员对每周超过40小时的工作部分应享受不低于1.5倍工资的加班工资。美国劳工部对于在计算加班工资时是否将某些等待时间(waiting time)和待命时间(on-call time)等计入工作时间则有更为详尽的规定。
对14和15岁的未成年人,《公平劳动标准法》有如下工时规定:
在州法层面,也有类似《公平劳动标准法》关于未成年人工作时长的规定。
在美国,雇员福利分为两种:一种为法定雇主必须提供的福利;另一种是雇主自愿为雇员提供的福利。法定福利主要包括:
在联邦法层面,有许多法律从不同的方面对平等就业机会及劳动关系中的反歧视进行了规范。例如,《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保护雇员和求职者免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和国籍的就业歧视。
在美国,与上述法律相关的一个重要话题则是在面试求职者时,雇主对涉及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性取向、国籍、年龄、怀孕、基因、残疾等方面的敏感问题需要特别关注,不能随意提问。
《1970年职业安全和健康法》要求雇主为雇员提供没有公认的安全和健康危害的工作环境。该法案授权成立了职业安全和健康委员会(OSHA)以制定和执行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标准。
美国联邦法律没有专门针对私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场所的信息保护,但是法律从某些特定方面规定了与雇员隐私权相关的部分。
在美国,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和禁止招揽协议是比较常见的,每个州对于这类协议中条款的有效性有不同规定。
《移民改革及控制法案》禁止雇主故意招聘非法移民工作。对于合法信用的非美国公民或永久居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要求雇主为该等雇员提供工作身份申请。
美国的集体谈判制度是通过建立工会并选举雇员代表与雇主进行谈判而实现的。
美国的默认雇佣原则为“自由雇佣”,但某些州法院对于这一原则制定了一些例外情况。
在美国,除了雇佣关系外,还有一种服务关系的建立是通过雇佣独立合同工进行的。
持有人必须在获得工作许可后才能开始工作,并且需注意工作许可的有效日期,及时申请延期以避免中断工作。
本文内容引用自中国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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