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索了中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核心内容及其对境外所得的处理办法。文章详细解析了协定的法律要求、消除双重征税的机制以及纳税申报的流程,旨在帮助企业和个人有效应对跨国税收问题,合法合规地维护自身权益。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跨国税收问题愈加凸显,尤其是双重征税的影响,对国际投资和个人所得都造成了深远的影响。为了促进中德两国的经贸往来,减少税务负担,重新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于2016年4月6日正式生效。这一协定不仅对境外所得的征收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还为双方居民在税务上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为中德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打下了坚实基础。接下来,Knit将为您解析该协定的相关法律要求及对境外所得处理的方法,以帮助您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些复杂的税务问题。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于2016年4月6日生效,适用于201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新协定规定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在中国是指: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在德国是个人所得税(Einkommensteuer)、企业所得税(Körperschaftsteuer)、贸易税(Gewerbesteuer)以及财产税(Vermögensteuer)。
根据《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第四条的规定,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而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五条受雇所得中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中国)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德国)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中国)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德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德国)征税。
雇员需按税法规定的要求提供德国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Unbedenklichkeitsbescheinigung)凭证,境外已缴纳的税款获准从境外所得的应纳税额中抵扣。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请妥善保管好在境外缴纳个税取得的完税凭证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否则将无法享受境外税额抵扣的待遇。您可查询德国联邦中央税务局(BZSt)了解更多信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公告,回国后雇员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同时,公告对于纳税申报地点也有明确规定,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应当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员工也可以登录不同户籍所在地的税务局网站进行网上申报。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消除双重征税有详细规定:
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1. 中国居民从德国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协定规定在德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2. 从德国取得的所得是德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德国税收。
在德国,按照当地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1. 除按照下述第2项允许的外国税收抵免外,对来自中国的所得以及位于中国的财产,凡按照本协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应当从德国的税基中免除。有关从股息取得的各项所得,上述规定应仅适用于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 25%资本的德国居民公司(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股息,且该股息在计算股息支付公司的利润时未作扣除。如果支付的股息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免税,则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应免于征收财产税。
2. 按照德国税法关于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对下述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缴纳的中国税收,应从德国税收中抵免:1)第1项未作规定的股息; 2)利息;3)特许权使用费;4)按照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5)董事费;6)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征税的各项所得。
3. 如果德国居民不能证明常设机构在实现利润的营业年度或中国税收居民在支付股息的营业年度所取得的总收入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从《德国外部税收关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所述的活动中取得的,则第七条和第十条所定义的所得项目以及据以取得上述所得的资产,应适用第2项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1项的规定;常设机构使用的不动产、从常设机构的上述不动产取得的所得(第六条第四款)、转让上述不动产取得的收益(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第十三条第二款)均适用上述规定。
4. 德国保留在确定税率时将按本协定规定在德国免税的所得和财产考虑在内的权利。
5. 虽有第1项的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应允许按照第2项规定进行税收抵免,以避免双重征税:1)如果缔约国双方将所得或财产适用本协定的不同条款或分配给不同的人(适用第九条的情况除外),又不能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程序解决上述矛盾,且上述差异会造成对相关所得或财产的不征税或者相比不出现矛盾的情况下税率更低,或者2)如果在与中国主管当局进行充分协商后,德国主管当局就其将适用第2项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书面通知中国主管当局。通过允许自发出通知后的下一公历年度的第一天起进行税收抵免,避免对上述所得项目的双重征税。
中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为境外所得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和操作指南,促进了两国经济的互通有无。通过合理利用这一协定,纳税人不仅能够有效规避双重征税带来的负担,还能在全球市场中获得更多的投资机会。然而,纳税人在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同时,也需严格遵循各项法律要求,确保在境外所得的申报和缴纳过程中,合法合规地维护自身权益。Knit深刻理解出海企业所面临的挑战和风险,通过与我们合作,您将享受高效精确的薪酬管理和税务计算,确保薪酬安全、员工满意,并减少法律风险,助您在欧洲市场中顺利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