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深入分析了中国与多个欧洲国家签订的双边社保互免协议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详细介绍了各国协议的内容及其对跨国企业的影响。通过对这些协议的解读,企业能够更好地了解如何在跨国业务中避免双重缴费、确保社会保障待遇的便携性,并有效应对双重征税的问题。
您有听说过“双边社保互免协议”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吗?在全球化进程不断加速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企业乘着这股东风,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探索新的发展机遇。然而,这一过程中也面临着许多复杂的挑战,尤其是在跨国运营中如何妥善应对社保缴纳和税收问题。为了帮助企业和个人顺利管理这些问题,多个国家和中国签订了相关协议,这些协议为国际业务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和便利。
双边社保互免协议(Social Security Agreement, SSA)重点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跨国就业人员在流动过程中因被两国社会保障制度覆盖而产生的双重缴费问题;二是跨国就业人员社会保障待遇的便携性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协定缔约国在对等、互惠、协作的原则下,明确了诸如缴费互免、年限互认、待遇累加等开放包容的解决方案。
目前,我国已与德国、韩国、丹麦、芬兰、加拿大、瑞士、荷兰、法国、西班牙、卢森堡、日本、塞尔维亚12个国家正式签署了社会保障协定。其中,11个社会保障协定已先后生效实施。此外,我们和奥地利、罗马尼亚、捷克、葡萄牙、俄罗斯、印度等近20个国家和地区正在进行或者即将启动社会保障协定谈判,有的国家谈判即将完成。
在已生效的双边社保互免协议的国家中,欧洲共有8个国家,包括德国、丹麦、芬兰、瑞士、荷兰、西班牙、卢森堡和塞尔维亚。
国家名称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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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尔维亚 | 2021.2.1 |
卢森堡 | 2019.5.1 |
西班牙 | 2018.3.20 |
荷兰 | 2017.9.1 |
瑞士 | 2017.6.19 |
芬兰 | 2017.2.1 |
丹麦 | 2014.5.14 |
德国 | 2002.4.4 |
法国 | 2019.9.16已签署,暂未生效 |
接下来,Knit将为您详细梳理中国与欧洲各国签订的双边社保互免协议的重要内容。
国家 | 互免险种 | 人员类型 | 互免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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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 派遣人员、在航空器上受雇人员、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公务员和同等对待人员、特定人员* | 派遣人员首次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5年)。如派遣期超过60个日历月,经中塞两国主管机关同意,可予以延长24个日历月(2年)。 |
塞尔维亚 | 强制养老和残疾保险、失业保险 | 塞尔维亚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
*中塞两国主管机关可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同意对《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中塞两国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国家 | 互免险种 | 人员类型 | 互免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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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派遣人员、自雇人员、在航海船舶上受雇人员、在航空器上受雇人员、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及公务人员、特定人员* | 就派遣人员和自雇人员而言,首次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5年)。如派遣期限或自雇期限超过60个日历月,经中卢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可予以延长。 |
卢森堡 | 涉及养老、病残和遗属的养老保险 | 卢森堡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
*中卢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就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对《协定》第六条至第九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中卢两国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国家 | 互免险种 | 人员类型 | 互免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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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 派遣人员、在航海船舶上受雇人员、在航空器上受雇人员、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及公务人员、特定人员* | 就派遣人员而言,首次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72个日历月(6年)。如派遣期限超过72个日历月,经中西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可予以延长。 |
西班牙 | 社会保障制度中适用于雇员的缴费型养老金,其中不包含工伤和职业病保险;雇员的失业保险缴费与待遇 | 西班牙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
*中西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就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对《协定》第六条至第九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中西两国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国家 | 互免险种 | 人员类型 | 互免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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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 派遣工作人员、海员、航空器雇员、公务人员及外交领事机构人员、随行家属、特定人员* | 就派遣工作人员而言,首次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5年。如派遣期限超过5年,经中荷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可予以延长,延长免除期限不超过1年。 |
荷兰 |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遗属保险 | 荷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
*中荷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就特定人员或人群,对《协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及第九条第二、三、四款的适用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中荷两国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国家 | 互免险种 | 人员类型 | 互免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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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 派遣人员、在航海船舶上的雇员、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政府或公共服务机构受雇人员、随行家属、特定人员* | 就派遣人员而言,首次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年。如派遣期限超过6年,经中瑞两国主管机关同意,可予以延长。 |
瑞士 | 养老和遗属保险、残疾保险。根据瑞士法律规定,适用或免除瑞士养老和遗属保险以及残疾保险的雇员将自动适用或免除瑞士失业保险。 | 瑞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
*中瑞两国主管机关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就适用《协定》第三条至第七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中瑞两国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国家 | 互免险种 | 人员类型 | 互免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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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 派遣人员、自雇人员、在航海船舶上的雇员、在航空器上受雇的飞行人员、外交及领事机构人员和公务员、特定人员* | 1、派遣人员和自雇人员首次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5年。 2、如果派遣人员的派遣期限或自雇人员的自雇期限超过5年,经中芬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可予以延长。 |
芬兰 | 与收入相关的年金计划下的老年、残疾和遗属年金及失业保险 | 芬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
*中芬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对《协定》第六至第九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中芬两国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国家 | 互免险种 | 人员类型 | 互免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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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 派遣人员、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在丹麦领土上受雇的中国国民,且其雇佣期限不超过6个月,或属于培训项目或教育项目类雇佣且不超过18个月、特定人员* | 中方人员免除缴纳在丹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1.派遣人员首次申请为自动免除,但仍需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首次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5年。 2.如果派遣人员派遣期限超过5年,经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予以延长,延长免除期限不超过60个日历月(5年)。 |
丹麦 | 社会养老金、劳动力市场补充养老金(ATP) | 派遣人员、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家庭成员、特定人员* | 丹方人员免除缴纳在华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派遣人员申请为自动免除,但仍需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3年。 |
*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申请做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已在一国参保。
国家 | 互免险种 | 人员类型 | 互免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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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 法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 第一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简称派遣人员); 第二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称子公司人员); 第三类人员: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 第四类人员:船员; 第五类人员:中国驻德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 第一至四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第一类人员在被派往德国工作的头48个日历月内自动免除缴费义务,但仍须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总共可延长至96个日历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给予最后一次免除。 第五类人员,经雇佣双方申请,免除期限不限。 |
德国 | 法定养老保险费、就业促进费 | 德方适用免除在中国缴纳“两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
避免双重税收协定(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DTA)是指国家间为了避免和消除向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所得的基础上重复征税,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而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
目前,中国与欧洲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国家或地区 | 签署日期 | 生效日期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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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 | 1984.5.30 | 1985.2.21 | 1986.1.1 |
法国(新) | 2013.11.26 | 2014.12.28 | 2015.1.1 |
英国 | 1984.7.26 | 1984.12.23 | 1985.1.1 |
英国(新) | 2011.6.27 | 2013.12.13 | 中(China):2014.1.1 英(UK):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Income Tax and Capital Gains Tax):2014.4.6;公司税(Corporation Tax):2014.4.1 |
比利时 | 1985.4.18 | 1987.9.11 | 1988.1.1 |
比利时(新) | 2009.10.7 | 2013.12.29 | 2014.1.1 |
德国 | 1985.6.10 | 1986.5.14 | 1985.1.1/7.1 |
德国(新) | 2014.3.28 | 2016.4.6 | 2017.1.1 |
挪威 | 1986.2.25 | 1986.12.21 | 1987.1.1 |
挪威(新) | 2023.5.12 | (尚未生效) | |
丹麦 | 1986.3.26 | 1986.10.22 | 1987.1.1 |
丹麦(新) | 2012.6.16 | 2012.12.27 | 2013.1.1 |
芬兰 | 1986.5.12 | 1987.12.18 | 1988.1.1 |
芬兰(新) | 2010.5.25 | 2010.11.25 | 2011.1.1 |
瑞典 | 1986.5.16 | 1987.1.3 | 1987.1.1 |
意大利 | 1986.10.31 | 1989.11.14 | 1990.1.1 |
意大利(新) | 2019.3.23 | (尚未生效) | |
荷兰 | 1987.5.13 | 1988.3.5 | 1989.1.1 |
荷兰(新) | 2013.5.31 | 2014.8.31 | 2015.1.1 |
捷克斯洛伐克(适用于斯洛伐克) | 1987.6.11 | 1987.12.23 | 1988.1.1 |
波兰 | 1988.6.7 | 1989.1.7 | 1990.1.1 |
南斯拉夫(适用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88.12.2 | 1989.12.16 | 1990.1.1 |
保加利亚 | 1989.11.6 | 1990.5.25 | 1991.1.1 |
瑞士 | 1990.7.6 | 1991.9.27 | 1990.1.1 |
瑞士(新) | 2013.9.25 | 2014.11.15 | 2015.1.1 |
西班牙 | 1990.11.22 | 1992.5.20 | 1993.1.1 |
西班牙(新) | 2018.11.28 | 2021.5.2 | 非源泉扣缴税收2022.1.1;其他税收2021.5.2 |
罗马尼亚 | 1991.1.16 | 1992.3.5 | 1993.1.1 |
罗马尼亚(新) | 2016.7.4 | 2017.6.17 | 2018.1.1 |
奥地利 | 1991.4.10 | 1992.11.1 | 1993.1.1 |
匈牙利 | 1992.6.17 | 1994.12.31 | 1995.1.1 |
马耳他 | 1993.2.2 | 1994.3.20 | 1995.1.1 |
马耳他(新) | 2010.10.18 | 2011.8.25 | 2012.1.1 |
卢森堡 | 1994.3.12 | 1995.7.28 | 1996.1.1 |
克罗地亚 | 1995.1.9 | 2001.5.18 | 2002.1.1 |
斯洛文尼亚 | 1995.2.13 | 1995.12.27 | 1996.1.1 |
冰岛 | 1996.6.3 | 1997.2.5 | 1998.1.1 |
立陶宛 | 1996.6.3 | 1996.10.18 | 1997.1.1 |
拉脱维亚 | 1996.6.7 | 1997.1.27 | 1998.1.1 |
塞尔维亚 | 1997.3.21 | 1998.1.1 | 1998.1.1 |
黑山 | 1997.3.21 | 1998.1.1 | 1998.1.1 |
北马其顿 | 1997.6.9 | 1997.11.29 | 1998.1.1 |
葡萄牙 | 1998.4.21 | 2000.6.7 | 2001.1.1 |
爱沙尼亚 | 1998.5.12 | 1999.1.8 | 2000.1.1 |
爱尔兰 | 2000.4.19 | 2000.12.29 | 中(China)2001.1.1 爱(Ireland)2001.4.6 |
希腊 | 2002.6.3 | 2005.11.1 | 2006.1.1 |
阿尔巴尼亚 | 2004.9.13 | 2005.7.28 | 2006.1.1 |
格鲁吉亚 | 2005.6.22 | 2005.11.10 | 2006.1.1 |
捷克 | 2009.8.28 | 2011.5.4 | 2012.1.1 |
备注:
①中国政府于1985年6月10日、1987年6月8日先后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统一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国政府1985年6月10日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继续适用于中国和统一以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②中国政府于1987年6月11日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199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先后改国名为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1993年1月1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分解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中国和上述两国。2009年8月28日,中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该协定适用于捷克共和国。
③中国政府于1988年12月2日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南斯拉夫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后来南斯拉夫解体,据外交部告,该协定由解体后的各国继承,后来中国政府陆续与解体后的各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仅有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政府未单独签订,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中国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④中国政府于1997年3月21日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南斯拉夫联盟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2003年2月4日,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改国名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2006年6月3日,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分解为塞尔维亚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中国和上述两国。
在税种方面,一般都限于以所得为征税对象的税种,不涉及以交易或财产等为征税对象的税种。通常在概括规定按征税对象明确税种范围的同时,还具体列举适用于哪些现行的税种,即:
由于中国与各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所适用的税种存在差异,本文对主要税种进行了归纳整理。然而,具体的适用情况仍需参考相关国家的官方协定文本以确保准确性。
适用的税种一般可分为下面几类:
下面列举了中国与主要欧洲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适用税种范围:
该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该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该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该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该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该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该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该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通过双边社保互免协议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国与多个欧洲国家的合作迈上了新台阶。这些协议大大减少了跨国企业和个人在社保缴纳和税务处理方面的复杂性,消除了重复缴纳的风险,并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这不仅为企业的全球扩张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也为国际经济的协同发展创造了更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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